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黄某甲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279)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114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甲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揭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宜春市马王塘汽车零部件厂内住房三栋砖混结构工程(约定100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原告签合同必须交给被告信用金每栋壹拾万元整(合同第一条),如被告手续不全,工程不能进行施工,由被告负全责,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信用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可被告收了原告的钱后,却迟迟不让原告进厂施工,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后据原告多方了解,原来被告没有合法手续,根本就不能施工。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信用金(工程押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某甲将宜春市马王塘汽车零部件厂内住房三栋砖混结构工程(约100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给原告刘某某承建;原告刘某某交给被告黄某甲信用金每栋100000元,并对信用金的返还、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检测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刘某某通过其本银行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押金50000元,通过其他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押金25000元,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注明”工程押金”。此后,因该工程未取得合法手续,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刘某某遂向被告黄某甲要求退回押金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卢某、周某某、卢某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黄某甲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取得与承建工程相适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本案原告刘某某并不具有相关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刘某某要求退还工程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工程押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揭 春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蓝非子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