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69)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黎清,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和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5460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借原告的本金是50000元,其余20000元是利息。对利息部分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被告朋友钟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给钟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借原告本金为50000元,双方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计币8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慈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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