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63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殷明、易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因对原住房的拆迁补偿不满,2015年4月14日下午5时50分许,骑电动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黄某某*号棚户区改造工地上,见该工地上停放一辆徐工牌挖掘机,便用砖头打砸该挖掘机玻璃,致使该挖掘机驾驶室的七块玻璃毁坏,后逃离现场。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81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之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因对原住房的拆迁补偿不满,2015年4月14日下午5时50分许,骑电动车搭载其儿子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黄某某*号棚户区改造工地上,见该工地上停放一辆徐工牌挖掘机,便用砖头打砸该挖掘机玻璃,致使该挖掘机驾驶室的七块玻璃毁坏,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5日,派出所接报案后赶往现场,在被砸挖机旁发现被告人蒋某,并将其带回办案中心查证。后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81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14日下午五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儿子去我原来居住的房子,到达房子时,我发现我原来所住房子已经被拆了,这时我看到旁边有一辆挖掘机在工作,就问挖掘机司机是否是他干的,他说不是,于是我要他从车上下来,然后捡起地上的砖头朝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扔去,将驾驶室玻璃砸烂,我总共扔了5、6块砖头,结果驾驶室玻璃只剩一块完好,其余的6、7块玻璃杯我砸坏,砸坏后,我就带着我儿子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2、黄某某(含下水寨)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证实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是由刘某及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与宜春市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的。
3、证人彭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4日下午五点五十许,当时我正在宜春市袁州区黄陂社区的拆迁工地上操作挖掘机将拆迁房子后混凝土中的钢钉打出来,这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骑电动车(车上还有一个三岁左右的男孩子)过来,将电动车停在离我挖掘机5、6米的地方,然后他对我说”谁要你拆我的屋”,我说房子不是我拆的,然后他要我走开,我不知道他想干什么,就从挖掘机的驾驶室中下来,准备骑上摩托车往黄陂社区办公室走,正当我开摩托车地锁的时候,就听得挖掘机的玻璃被砸的声音,我朝挖机一看,结果看到刚才和我讲话的男子在用砖头砸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驾驶室的侧门两块玻璃当时就被砸坏了,我赶紧骑车到黄颇社区向拆迁指挥部的负责人反映情况。然后我和拆迁指挥部的易科华,还有一个姓易的主任走到挖掘机被砸的现场,结果看到挖掘机驾驶室除了正前方下面一块玻璃完好外,另外七块玻璃都被砸碎,驾驶室内还有几块砖头。挖掘机的牌子是徐工牌,型号是xe250。
4、证人刘某(系被告人蒋某母亲)的证言,房子被拆前我已于2014年9月25日与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可能是因为我签协议的时候我儿子没有在场,所以蒋某觉得房子补偿吃了亏。蒋某平时没有固定工作,有人找他的话他就会去打临工。他的头部受过伤,脾气有时不好。
5、证人彭某乙的证词,黄某某*号的户主是刘某,她是在2014年9月25日就与拆迁安置办签订了迁拆合同,而且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已经搬迁了,同时将房屋的钥匙交到了拆迁安置办。刘某按平方得6套房子,将其中三套房子分到她三个孙子孙女的名下。我昨天听街道上的同事说,刘某的儿子蒋某用砖头将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全部砸烂了??赡苁且蛭杪枇跄趁挥薪孔臃值剿?,他来过拆迁办要求改合同。迁拆办因为他不是户主就没有同意。昨天他就到拆迁工地不让拆。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彭某甲指出照片中的*号就是2015年4月14日17时许,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黄陂路社区拆迁工地,用砖头砸坏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的门窗玻璃的被告人蒋某。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地为袁州区黄陂路拆迁工地,挖掘机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侧挡风玻璃的损毁情况。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袁区价重认字(2015)第1号,证实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损毁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818元。
9、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害人支付挖掘机维修费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0、调查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派出所接彭某甲报案后,民警赶往现场,在被砸挖机旁发现一男子与报案人指认的犯罪嫌疑人高度相似,在对其盘问后,该男子承认其名为蒋某,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袁州区黄某某棚户区改造拆迁工地砸挖掘机驾驶室玻璃一事是其所为。
11、被告人蒋某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12、××人证,证实被告人蒋某属于智力××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易义东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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