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519)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无业,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永昌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302199206240***。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东风大街*号外贸宿舍*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20119880111****。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帮原告同事修理电脑时认识了原告,同年6月24日双方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连被告曾经生过小孩离过婚的情况原告都是事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一吵架就摔东西,对小孩也缺少爱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宜春南路*号锦华楼转接了一个便利店,与被告一起经营,但就在原告起诉离婚前两天,被告开始抛货,并把现金全部占为己有。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邻家便利店归原告经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1、我和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与原告在2013年2月份相识后,经过了四个多月的相处,彼此相当了解,双方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后才于2013年6月24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我和原告在起诉之前的感情十分好,平时只是小吵小闹,并没有发生过较大的争吵,况且婚生儿子张某某现在才七个多月,十分需要父母的疼爱和照顾,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3、原告诉状中提出我对小孩不好以及对我与原告结婚前离过婚有过小孩不知情不是事实。4、原告诉状中提出我在其起诉前两天抛甩货物把资金占为己有也不是事实,我只是把未付款的货物结账,容易过期的货物退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在帮原告同事修理电脑时与原告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相处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4日双方自愿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宜春市宜春南路*号锦华楼转得了一间便利店,与被告共同经营。之后,因双方在便利店的经营和资金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带着婚生儿子回到萍乡娘家生活,同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春市宜春南路*号锦华楼的邻家便利店一间。因便利店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母亲李梅萍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证》、邻家便利店营业执照副本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便利店的经营和资金问题双方产生了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宽容,各自真诚付出,秉持克制忍让,相互信任,摒弃成见,求同存异,为家庭积极付出,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小孩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促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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