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诉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800)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123、155号
原告: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不服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袁人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张某某亦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此两个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两个不同的诉讼,可合并审理,并由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为原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绪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张圣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4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告因工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要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时,为享受一次性医疗救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合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十级伤残劳动者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还应额外给予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3142.4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28.8元、护理费1200元;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井中掉落的石块砸伤。2012年6月5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次受伤为工伤,并被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不服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袁人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离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7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被告诉称的工资标准有误,且有些赔偿项目的计算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称和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对裁决书裁决的结果除对其中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外其他都无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及部分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三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工资发放表系由在原告处工作的包工头作出,无原告方确认,且仅从该3个月的工资收入无法确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1955年9月24日出生,自2010年4月5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作业时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右脚,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6月5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7月25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袁州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负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3142.4元(2016元∕月×21.4个月);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28.8元(2016元∕月×1.8个月)、护理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5040元(2016元∕月×2.5个月),现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据,仲裁裁决以2010年宜春市平均缴费工资2016元∕月为标准计算工伤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现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出其诉讼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只提出4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仲裁裁决5040元,对此,本院应予以更正。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裁决书亦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截止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7.3个月。对被告提出的未签到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裁决书以其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12元(201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4元(201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66.4元(2016元∕月×13个月×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716.8元(2016元∕月×7.3个月)、护理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3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袁州区水江乡某某煤矿、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0元。
审 判 长 易绪莲
审 判 员 孙慈亭
代理审判员 张圣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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