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黄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2287)
贵州省黄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杨某某,男,革家人,19**年*月*日生,贵州省黄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德坤,黄某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黄某县新州镇舞源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江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坤、被告黄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日,原告经被告的职工谭光烈介绍,被招聘为该局新州镇三里湾变电站门岗保卫人员,主要负责变电站安全保卫和卫生保洁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该局的管理,由该局按月支付工资,该局配备了保安专用警棍和工作制服,至2012年3月前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3月21日,被告利用原告缺乏劳动?;し芍逗退Φ纳缁崛跏频匚?,采取欺骗和压制手段,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补签1999年2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共四份不同时间段的所谓“劳务承包合同”,违法将劳动关系改变为劳务承包关系,以逃避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和责任。2012年8月2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转到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在三里湾变电站从事安全保卫和清洁工作。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年满60岁。该公司拒绝续签合同,单方宣布不要原告工作。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而被告以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黄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事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长期受被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工作组成部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的所谓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单位系国有企业,员工编制受到严格限制,原告不是我局职工,提供的是劳务活动,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称因受到欺骗和压制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诉称不成立。原告于2012年与我单位已经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3号证据,黄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1999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黄某供电局三里湾变电站从事门卫和清洁工作;5号证据,原告与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变电站护卫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在三里湾变电站从事门卫和清洁工作;6、7、8、9号证据,被告黄某供电局的相关管理文件:证明原告受被告黄某供电局管理;10号证据,人员信息表、体检表和现实表现材料,原告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1号证据,工资存折,证明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号证据,证人谭光烈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3号证据,证人王大德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在黄某供电局三里湾变电站从事门卫工作,接受供电局管理的事实。
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证明其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1999年-2004年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验收标准》、《2004年-2007年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验收标准》、《2007年-2010年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验收标准》、《2011年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验收标准》、《2012年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验收标准》,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劳动关系;第3组证据,《劳务费签收表》,证明本单位发放给原告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第4组证据,《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劳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工资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商务服务税才能发放,原告与本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提出了该证据相反证明了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的异议;对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该制度约束的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提出劳务关系也存在体检的要求,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异议;对12号证据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的异议;对13号证据提出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提出被告违反劳动法,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无效的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原告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劳务的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初,原告经被告单位职工谭光烈介绍于同年2月1日到被告所属的三里湾变电站从事门卫值班和站内清洁卫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的报酬由被告按月发放,从1999年2月起发至2012年6月止。在被告下发的值班门卫管理制度中,将原告等门卫值班人员列入了管理范围。原告曾经按被告要求填写了人员信息表,提交了体检报告和现实表现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共签订了六份《劳务合同》,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分别是1999年2月4日、2004年1月6日、2007年1月5日、2010年1月3日、2011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劳务期从199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除第二条劳务期间、第四条劳务费用和签订时间不同外,其他方面的内容以及包括格式、字体都完全一致。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护卫劳务,包括防盗、防火、防意外事故等;劳务费按劳务成果计算,甲方对劳务成果除日常抽验外,每月进行一次验收,验收合格后,结算一次劳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凭有效劳务费发票按月到甲方领取,该劳务费在测算时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特别约定,乙方与甲方不存劳动关系,不是甲方的员工,不享受甲方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甲方的全部规章制度对乙方不具有约束力;乙方应当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其他方式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否则,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包括三里湾变电站门卫值班在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凯里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变电站护卫承包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从事原工作。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该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与被告和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黄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事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三里湾变电站系其管理的重要的电力设施场所,该站安全保卫工作由被告负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或是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依照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系国有企业,在用人用工方面适用劳动法。劳动法施行后,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如何解决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国家劳动人事的最高主管机关于2005年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看,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如前所述,原告无论是经人介绍或者是被告自行招聘来的,所从事的工作已经成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法是国家?;だ投吆戏ㄈㄒ娴奶乇鸱?,在适用上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法。被告本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反而要求原告与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欲将本属于劳动关系通过普通合同形式改变为劳务关系,违反了劳动法保护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该《劳务承包合同》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在物质利益和人身保障上有重大差别,劳动合同的保障力度远大于劳务合同,劳动者如不受其智力所限或其他外力影响,必然会选择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要求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劳务合两种不同方案由原告选择,而原告自愿选择签订劳务合同的证据。所以,被告称原告自愿签订劳务合同违反常理,故其抗辩事由不成立。
被告自始自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用劳务合同规避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黄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有事实为证,法律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供电局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某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按照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江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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