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307)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凯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黔东南州某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东南州某高级中学诉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原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学诉称:被告为了便于建设其开发的“黔龙居”商住楼,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空地(约300平方米)及延伸进入原告校园内的空中建筑平台约160平方米,用于堆放建筑施工材料,租用期至2014年8月10日止,租用费为20万元,并交纳20万元作为押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大楼竣工组织验收前由乙方(被告)自行拆除延伸进入甲方(原告)校园内的空中建筑平台,乙方须为甲方硬化从学生食堂至教学楼的道路(长约50米,宽4米),清理堆放在甲方内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并平整租用空地。现黔龙居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完毕,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拆除空中平台和清理建筑材料、垃圾,也不为原告硬化从学生食堂至教学楼的道路,原告多次派人催促并送达书面通知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拆除延伸进入原告校园内空中的平台,并清理建筑垃圾、平整曾租用的空地;2、被告为原告修建(硬化)原告校园内学生食堂至教学楼长50米,宽4米的道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某中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伸入原告黔东南州某高级中学校园内的空中平台,并清理建筑垃圾,平整租用的空地。
二、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原告黔东南州某高级中学修建(硬化)原告校园内学生食堂至教学楼长50米,宽4米的道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邵继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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