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候某、杨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348)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凯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张斌、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在凯里市步行街皇朝电玩城向余某(未到案)借款6900元钱用于赌博,约定事后还款8000元。黄某输完钱后,余某安排被告人汪某、候某伙同“刘某”看守黄某。10月31日6时许,汪某、“刘某”将黄某带到凯里市风桦宾馆,以汪某名字登记入住308房间,催黄某打电话找人还钱。当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跟随余某来到308房间,杨某打电话叫来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接替“刘某”,马某某到后与汪某一起继续看守黄某,催其还款。晚上,马某某和汪某带黄某外出与余某、杨某、“刘某”等人一起吃饭。21时许,余某又安排候某与马某某将黄某带回风桦宾馆301房间继续看守。11月1日23时许,黄某的女友报警之后,黄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住宿登记表;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受余某安排指挥实施拘禁行为,汪某、候某起次要作用,杨某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候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斌、潘飞提出杨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建议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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