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181)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张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畲族,贵州凯里市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
负责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镏Ч荆┗到煌ㄊ鹿试鹑尉婪滓话?,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捷、被告潘某某、被告人??镏Ч镜奈写砣宋夂斓酵ゲ渭恿怂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贵HW3***号小型轿车由二龙往高溪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时,碰撞通过人行横道的我与奶奶杨某某,造成我与奶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锸泄簿纸痪蠖泳殖】辈楹?,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虽然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但未赔偿我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人??镏Ч咀魑厥鲁盗镜某斜H擞Φ痹诒O辗段诔械E獬ピ鹑巍N宋の业暮戏ㄈㄒ?,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潘某某赔偿我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72元;2、被告人??镏Ч驹诔邪段诔械T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潘某某口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人保凯里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潘某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为张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84.3元的事实。2、《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人??镏Ч静瓮队斜O盏氖率?。当庭提交2014年7月27日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1万元生活费给原告家的事实。
被告人??镏Ч疚吹萁皇槊娲鸨缫饧Mド笾?,被告人??镏Ч镜奈写砣宋夂炜谕繁绯疲何业牡笔氯硕员景附煌ㄊ鹿实姆⑸霸鹑稳隙挥幸煲?,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付;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镏Ч驹诰僦て谙弈谖刺峤蝗魏沃ぞ莶牧稀Nっ鞔砣说拇鸨缋碛沙闪?,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镏Ч镜摹队抵凑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贵HW3***号小型轿车由二龙往高溪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体育馆门前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某某与杨某某,造成原告与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锸泄簿纸煌ň齑蠖泳殖】辈楹螅诘碧熳鞒龅?014SJ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某、张某某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该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枕骨线性骨折;2、左侧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院遗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我科随诊”。事后,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镏Ч静煌獾鹘?,本院未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护理,医疗费为3287.8元由被告潘某某全额垫付。
同时查明:被告人保凯里南支公司系(上市、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有: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等。本案肇事车辆在人??镏Ч静瓮队薪磺肯蘸偷谌咴鹑蜗?,交强险的保险额为12.2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潘某某与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益。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是因被告潘某某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吨谢嗣窆埠凸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豕娑ǎ?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诘缆方煌ㄋ鸷ε獬ニ痉ń馐汀返谑酰?ldquo;同时投交险强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承保人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谑咛醯谝豢罟娑ǎ?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鉴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已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到100元/天,营养费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较为适宜即240元(30元/天×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准。因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潘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04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太??镏Ч静瓮兜慕煌ㄊ鹿是恐票O盏谋O战鸲钭阋耘獬ピ嬗竦玫乃鹗?,故被告潘某某在被告人??镏Ч境械E獬ピ鹑魏蟛辉俣栽娉械H魏闻獬ピ鹑巍>荽耍勒铡吨谢嗣窆埠凸穹ㄍㄔ颉返谖逄?、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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