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诉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16)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与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与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二人均向我出具借据。2013年4月23日,我与二被告对借款结算后,二被告重新向我出具借据,并将原所写的借据全部收回。事后,我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4220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贵州省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南路分社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账单》原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取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东路分社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卡账户资料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新城西路支行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1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页。
被告吕某某、吕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元整。(422000.00)特此借据借款人:吕某某吕某身份证:522622XXXXXXXXXXXX凯里市清平南路8号附2号身份证522622XXXXXXXXXXXX凯里市清平南路8号附2号”。事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6日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之外,还需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才能形成有效的借款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贷款人应对向二被告给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各个证据相互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清单,能证明原告具备提供巨额款项的经济基础和来源,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只约定了一笔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交付给二被告的现金多则5万元、少则1万元,但原告既未对现金交付的相关细节及每次交付数额作清楚说明,又未对为何采取现金交付而不通过银行转账汇付的行为作合理解释,有背日常交易规则,仅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状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石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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