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诉某居委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75)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榕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唐某某。
原告胡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金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村高砚山采石场。
经营者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石场管理者。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榕江县古州镇某村高砚山采石场(以下简称高砚山采石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被告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诉称,二原告承包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某村地名为”高简冲”的林地及林木,四抵为:东至抵村集体山界正岭为界,南至抵张某某山界以冲为界,西至抵张某某山界以冲为界,北至抵陈某某山界杨某某山正岭为界,面积为21.01亩,2009年12月31日榕江县人民政府就该林地及林木向原告唐某某、原告胡某某丈夫唐某乙(已故)颁发了榕府林证字(2009)第0118000160009700138号《林权证》,二原告两户系合法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某居委会未经二原告同意,违法强行收回二原告上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将该林地租赁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用于开采砂石,与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签订了《租山采石协议书》并收取租金,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居委会协商未果。二原告系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合法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且该林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被告某居委会强行收回二原告林地并租赁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开采砂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租山采石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被告某居委会依法应返还二原告上述林地并赔偿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某居委会与被告高砚山采石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租山采石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某居委会将租赁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属于二原告的承包责任山返还给二原告,并赔偿二原告损失(损失以某居委会收取该林地的租金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某居委会辩称,一、原告先将其植树造林的土地承包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用于开采砂石,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某居委会有权收回,并根据村民意见重新租赁。二、原告植树造林的土地不复存在,其诉讼返还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砚山采石场辩称,本石场于2006年5月31日依法注册,之后与原告签订了责任山承包采石合同,一次性支付原告责任山杉木款,每年按合同支付给原告租山承包费,双方一直履行合同没有异议。然而,2014年10月18日,某居委会突然通知我石场停止生产经营,称我石场承租的山有部分土地属集体责任山,如果不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就不允许生产。为了避免损失,我石场在不知承租山归属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7日与某居委会签订《租山采石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石场向某居委会支付租金。现原告与某居委会因山权纠纷诉至法院,我石场认为,承租采石的山不管属于哪一方,我石场只能与一方签订承租合同。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林权证》,证明原告系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人。
2、2014年11月7日某居委会与高砚山采石场签订的《租山采石协议》,证明被告某居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林地租赁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用于开采砂石。
3、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高砚山采石场承租林地用于开采沙石以及该石场的基本信息。
被告某居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某某、唐某乙与潘某某签订的《责任山承包采石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山林租赁的行为对林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
2、2015年5月6日之后拍摄的石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改变了承包林地的用途,山林地貌产生改变的事实。
被告高砚山采石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砚山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证明该石场已经依法注册,合法开采。
2、某居委会下达的通知,证明某居委会要求高砚山采石场停止经营并到居委会协调处理。
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取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林权证所载的山林已经不存在,山林原貌发生改变,被告某居委会根据村民的意见把改变原貌后的土地租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属合法行为。被告某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居委会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用途的变更不能成为收回个人山林的理由,某居委会收回后也仍然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被告高砚山采石场对原告以及被告某居委会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某居委会对被告高砚山采石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榕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榕府林证字(2009)第0118000160009700138号《林权证》,确定二原告系该证中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登记的林地四至为:东至抵村集体山界正岭为界,南至抵张某某山界以冲为界,西至抵张某某山界以冲为界,北至抵陈某某山界杨某某山正岭为界,面积为21.01亩,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12月31日。2006年高某某在某村仁往公路边建立高砚山采石场,已依法予以登记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由于开采砂石占用到二原告的林地,高砚山采石场管理者潘桥福与原告唐某某、唐某乙签订责任山承包采石合同书,承租二原告的责任山,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被告某居委会认为原告将林地租赁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开采砂石,改变了土地用途,居委会有权收回。因此,2014年10月18日,被告某居委会向石场下达停止经营并到社区调解处理的通知。2014年11月7日被告某居委会与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签订《租山采石协议书》,将上述山林出租给高砚山采石场并收取租金。二原告认为被告某居委会的行为损害到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租山采石协议无效,被告某居委会应返还二原告林地并赔偿损失。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某居委会以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林权证属行为错误为由,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原告的林权证,我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10月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居委会的起诉,裁定生效后,我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上述林地并已合法取得林权证,系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林地在承包期内,未出现应当收回的法定事由,被告某居委会亦未经法定程序,无法定事由就收回该林地并出租给被告高砚山采石场,与高砚山采石场签订《租山采石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因此,被告某居委会与被告高砚山采石场签订的租山采石协议无效,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居委会未经法定程序无法定事由就收回二原告林地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居委会将属于二原告的责任山返还给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已向被告高砚山采石场收取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对其没有造成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村高砚山采石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租山采石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属于唐某某、唐某乙《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返还给二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榕江县古州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洋
审 判 员 周玉荣
人民陪审员 杨能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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