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502)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住云南省峨山县。19**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9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峨山县公安局甸中派出所治安罚款50元;2006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彝香、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佳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E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墨江县往宁洱县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366公里+300米处时,驶出有效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乘客胡某某、韩某某、雷某某三人死亡,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配合民警调查。经认定,李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韩某某、雷某某、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何佳映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E1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27人)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墨江县往宁洱县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366公里+300米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乘客胡某某、韩某某当场死亡,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配合民警调查。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韩某某、雷某某、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邓某某、倪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韩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036元、赔偿死者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056元、赔偿死者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800元、赔偿伤者邓某某人民币25550元、赔偿伤者倪某某人民币29986.33元,以上款项已付清。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倪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牟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19.9元,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4日,罗某甲打电话向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报案称:“在磨思高速公路下行线宁洱隧道出口一两百米处一辆客车侧翻,有人受伤,请出警救援”。宁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雷某某、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后被传唤至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4、玉溪市人民法院(1991)玉法刑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峨山县公安局甸中派出所99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峨公(治)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991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9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峨山县公安局甸中派出所治安罚款50元;2006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云E1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
6、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报告单、例检合格通知单、派班检查通知书,证实云E15***号车于2015年7月4日由楚雄西客运站发车,当班驾驶员为李某某、周某,核定载客30人,发车前已进行安全例行检查,检查结果合格,例检员为刘志雄。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4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扣留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云E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行驶证,同年8月4日将该车及行驶证返还李某某。
8、宁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三人因车祸于2015年7月4日死亡。
9、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主持调解,由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韩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036元、赔偿死者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056元、赔偿死者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800元、赔偿伤者邓某某人民币25550元,以上款项已付清。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10、宁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收条、借条,证实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倪某某医疗费21386.33元、护理费3600元、预支生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9986.33元。
11、牟定县周山村委会的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入证、牟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系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周山村委会村民,2007年外出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时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小镇雅园小区项目建筑工地砌砖师傅,日工资为250元。事故发生后,倪某某支出交通费1427元、在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2.9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尚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00日。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倪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牟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19.9元,款已付清。
1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61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J01车鉴字第42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E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行驶系不合格。
1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J01车速鉴字第43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E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0km/h。
16、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思)公(法)鉴(尸)字(2015)54、55、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某某、胡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1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317、20318、203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18、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普磨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366公里+300米处。
20、证人杨某某、罗某乙、曹某、李某、殷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E15***号车上的乘客,2015年7月4日17时许,当车行驶至宁洱隧道出口100米处时,车子不受控制开始打滑,副驾驶员对驾车的驾驶员说“慢点、慢点、不要踩刹车、让车稳定、把握方向”,后该车驶出二三十米后无法控制,左右摆动,侧翻并翻转。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其与邓某某、胡某某等人从楚雄乘坐云E15***号车前往普洱,其坐在前面第一排座位,17时40分左右,车辆驶出宁洱隧道,坐在旁边的驾驶员告诉正在驾车的驾驶员“慢点、不要踩急刹车”,接着车辆就左右摇摆冲向车道右侧荒地。
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云E15***号大客车从楚雄前往景洪,16时许,在布陇箐隧道加水站停车加水,同时换驾驶员李某某开车。该车驶出宁洱隧道,李某某踩刹车、抢档,车晃了几下失控冲出路面侧翻,一男子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地上躺着一男一女,男的当时还有气,女的当场死亡。发生事故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为下坡路段,车速为每小时约80码,车况没问题。出车时已经进行过安全检查。
2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4日17时50分许,其驾车从磨黑往宁洱方向行驶,在宁洱隧道出口一公里多的地方看到一辆大客车侧翻在路面外,有些人坐在路边,其将车停下报警,并打电话给指挥中心叫了两辆救护车。
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楚雄总站大修厂的职工,2015年7月4日7时20分许,周某驾驶云E15***号客车进例检室,其按照规程进行检验,该车的转向、制动及灯光均没问题,左后边胎靠近主胎的轮胎花纹磨损接近临界数值(目测为1.6毫米左右,限制数值为1.6毫米),其告知周某需要更换轮胎,周某讲回去换,便将《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交给周某。
2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上午,其乘坐云E15***号由楚雄发往景洪的班车,中途更换驾驶员,17时30分许,车辆驶出宁洱隧道晃了几下就翻了,其拨开车后方的碎玻璃逃出来,因头和腰部受伤被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治疗。
26、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其乘坐楚雄发往景洪的班车前往宁洱,车辆行至宁洱隧道附近,天下着雨,车速有点快,车子左右摇晃后侧翻。其因受伤被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治疗。
27、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14时30分许,其从元江车站乘坐楚雄发往景洪的客车,车辆在加水站停车加水并换司机。17时30分许,车辆驶出一个隧道,雨下的有点大,是下坡路段,其听到有人叫司机慢一点,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车辆侧翻到路的右边。其看到车外躺着一男一女,车下压着一名男子,当场死亡。其因左边的锁骨断裂被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治疗。
2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驾驶员,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与周某共同驾驶楚雄发往景洪的云E15***号客车,出发时由周某驾驶,到墨江服务区外的一个加水站停车加水后换其驾驶。车辆行至通关坡时,天开始下雨,17时30分,其驾驶车辆出宁洱隧道,因道路湿滑、刹车无法控制车辆,该车驶出右侧路面向左侧翻并滑行一段距离。其看到车底压死一名男子,路外边甩出一男一女,女的当场死亡,男的还有气。其打110报警和抢救伤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佳映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具有悔罪表现,但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志刚
审判员 罗春翠
审判员 李丹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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