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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欧阳某某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15)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镇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务农,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务农,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原告与二被告申请对房屋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荣、郑晓东,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佳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为二被告建房事宜,按滴水面积每平方米960.00元计算建房价款。

原告于2012年5月初开始为二被告建盖住房及出租房,并于2012年10月18日将符合要求的出租房交付二被告,但交房时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及测量房屋滴水面积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二被告均已实际控制并使用原有住房上增建的二层住房及新建的二层出租房。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欧阳某某家老房子上增建房屋的滴水面积为154.78平方米,新建出租房部分的滴水面积为292.73平方米,基础超深、山墙增加、老房子外墙喷石漆、隔墙增加费用为42674.45元,房屋修复费用为17617.47元。被告欧阳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为472284.05元,扣减已支付的347200.00元及房屋修复费用17617.47元,被告尚欠原告107466.58元。

被告张某某家老房子上增建房屋的滴水面积为154.78平方米,新建出租房部分的滴水面积为292.73平方米,基础超深、山墙增加、隔墙增加费用为30904.43元,房屋修复费用为18287.05元。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为460514.03元,扣减已支付的347200.00元及房屋修复费用18287.05元,被告尚欠原告95026.98元。

上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07466.58元;2、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建房款95026.98元;3、本案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没有完成装修项目就自行放弃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按预期出租房屋,为此,被告只能重新找人对房屋进行补仿瓷、安装楼梯扶手及门、安装水电、贴地砖等后续工程施工,共支出2441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打扫卫生、修补墙面支出共计2300.00元。为查明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未能完工,及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只能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按原定计划使用及出租房屋。同时,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房屋交付使用起一年内,质保金为3%,因保修期未过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2888.30元质保金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建房款347200.00元、后续工程费用26716.00元、超深基础费用10000.00元亦应从总建房款里予以扣除。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修复费用为17617.47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为8000.00元,因鉴定结果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再负有给付建房款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没有完成装修项目就自行放弃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按预期出租房屋,为此,被告只能重新找人对房屋进行刮仿瓷、安装楼梯扶手及门、安装玻璃、安装水电、贴地砖等后续工程施工,共支出40980.76元。除此之外,被告打扫卫生、修补墙面及使用装载机支出共计3450.00元,被告还支付原告施工用水费用2592.00元。为了查明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未能完工,及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只能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按原定计划使用及出租房屋,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房屋交付使用起一年内,质保金为3%,因保修期未过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3815.42元质保金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建房款397200.00元、后续工程费用44430.76元、超深基础费用10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修复费用为18287.05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为8000.00元,被告支付的水费为2592.00元。被告已多支付23811.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照片》原件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二被告的建房事宜,并按滴水面积每平方米960.00元的价格计算建房价款;二被告目前已实际控制并使用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二被告对照片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关于《施工合同书》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合同书的结尾签名部分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二被告同时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建房款。

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本,用于证明:被告欧阳某某家老房子上增建房屋滴水面积为154.78平方米,新建出租房滴水面积292.73平方米,基础超深、山墙增加、老房子外墙石漆、隔墙增加费用为42674.45元,房屋修复费用为17617.47元;被告张某某家老房子上增建房屋滴水面积为154.78平方米,新建出租房滴水面积292.73平方米,基础超深、山墙增加、隔墙增加费用为30904.43元,房屋修复费用为18287.05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鉴定机关没有进行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

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进行房屋面积鉴定及超深基础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0.00元的事实(注:同时鉴定三家,每家鉴定费都为8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欧阳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欧阳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如有问题双方不得推诿应及时进行沟通,将工程尽快结束,质保期为一年,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没有违约。

2、建房款收款收据原件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472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原件、打扫卫生工钱原件共八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完成后续工程,另请人施工支付工程款26716.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只认可本院庭前组织双方质证时认可的部分,对其他几份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

4、照片原件十八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已经完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工的事实,只有鉴定机关现场采集的照片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

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支付的8000.00元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进行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认为原告也支付了鉴定费8000.00元,各自费用各自承担。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用于证明: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鉴定书里已经进行了陈述。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如有问题双方不得推诿应及时进行沟通,将工程尽快结束;质保期为一年,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没有违约。

2、建房款收款收据原件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3972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建房款是347200.00元而非397200.00元,理由是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收据里的50000.00元实际上已经包含在347200.00元里,是因为被告张某某称收据丢失了,让原告补写一张,所以原告补写了该张收据。

3、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共计二十八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完成后续工程另请人施工,支付工程款40980.76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只认可本院庭前组织双方质证时认可的部分,对其他几份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

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打扫卫生、修补墙面请工人及使用装载机支出3450.00元,支付原告施工用水费用2592.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

5、照片原件二十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地面渗水、墙面裂缝、管道接口漏水等诸多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鉴定机关现场采集的照片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的8000.00元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进行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认为原告也支付了鉴定费8000.00元,各自费用各自承担。

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用于证明: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鉴定书里已经进行了陈述。

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询问了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告认可其未完成的后续工程系由二被告另行付款请人完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欧阳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徐某出具的金额为12655.00元的收款凭据、2012年12月9日孙某与段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水电安装工时费收据、2012年11月25日余作源出具的金额为4018.00元的购买三扇门的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0日余作源出具的金额为2394.00元的扶手费收款收据无异议,另,原告认可被告欧阳某某支付给段某某的水电安装工时费是4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铝合金款收条、2012年12月30日段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水电安装工时费收据、2012年12月14日余作源出具的金额为6073.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8日康然腻子粉厂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8日徐某出具的金额为12305.00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其承认仿瓷费用确实会产生,但是没有4500.00元那么多,其只认可2000.00元。至于大门及小门费用,二被告购买安装门的金额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大门每扇不超过1500.00元,其余的门每扇不超过200.00元,多花费的部分,原告不应当承担。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书》,虽结尾落款处无二被告的签字,但与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进行比照,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欧阳某某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5组、第6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欧阳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本院庭前组织质证的笔录,本院对2012年11月25日徐某出具的金额为12655.00元的收款凭据、2012年12月9日孙某与段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2012年11月25日余作源出具的金额为4018.00元的购买三扇门的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0日余作源出具的金额为2394.00元的扶手费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其余单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阳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法确定照片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否完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6组、第7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本院庭前组织质证的笔录,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30日段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2012年12月14日余作源出具的金额为6073.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8日康然腻子粉厂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8日徐某出具的金额为12305.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余单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出具的第4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由于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5组证据,无法确定照片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否完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同时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书》上有原告与二名被告的共同签字,而被告欧阳某某持有的《施工合同书》签字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被告张某某持有的《施工合同书》的签字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施工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为二被告建盖出租房及在二被告各自原有的二层房屋上增建第三、第四层事宜。合同约定,工程构造为砖混结构,在原有二层上增建的三、四层,第三层标高为带板3.3米,第四层标高为带板3米,新建出租房一层标高为带板3.3米,其余层标高为带板3米。关于超深基础,超深基础如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材料及人工由原告负责,被告补给差价。合同中对钢筋、混泥土、窗材、水电材料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正门的价格不高于1500.00元,其余的门价格均不高于450.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有权监督原告到场的材料和施工质量,二被告不得无条件刁难原告正常施工,拖欠人工及材料费,如有问题,不得推辞,应及时沟通将工程尽快结束。关于建房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均按滴水面积每平方米960.00元支付建房款。房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自原告交付房屋起至一年后的一星期内支付。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建房工期为四个半月,雨天、停电天数不计算在内。

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为二被告建盖房屋。2012年9月,原告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后续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开,导致二被告只能另行付款雇人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在此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同原告对最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自行对房屋滴水面积及超深基础进行了测算,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测算的结果。经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建设的房屋进行滴水面积、超深基础、质量问题及质量修复费用鉴定,被告欧阳某某家及被告张某某家老房子上增建房屋滴水面积均为154.78平方米,新建出租房滴水面积均为292.73平方米,被告欧阳某某家新建房屋基础超深、山墙增加、老房子外墙石漆、隔墙增加费用为42674.45元,房屋修复费用为17617.47元,被告张某某家新建房屋的基础超深、山墙增加、隔墙增加费用为30904.43元,房屋修复费用为18287.05元。

另查明,被告欧阳某某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47200.00元。被告欧阳某某为完成原告未做完的后续工程,支付费用如下:贴地板砖费及房屋补砖费12655.00元、水电安装工时费4000.00元、安装三扇门费用4018.00元、购买及安装扶手费用2394.00元,共计23067.00元。被告欧阳某某已支付建房款和后续工程费用共计为370267.00元。

被告张某某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972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完成原告未做完的后续工程,支付费用如下:购买及安装铝合金窗费用5000.00元、水电安装工时费3000.00元、购买及安装门和扶手费用6073.00元、购买腻子粉费用800.00元、装修及贴地板砖费用12305.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仿瓷款为2000.00元,几项共计29178.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建房款和后续工程费用共计为426378.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施工建盖房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本应是两个独立的诉,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告李某某应分别起诉。但因原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均同时进行了签字,故其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进行了起诉。为了减少原告的诉累及节约司法成本,使当事人权利得到及时救济,本院对两个独立的诉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书》是否均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案由。因本案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均认可原告无施工资质的事实,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建盖的房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老街子,属于普洱市城市规划范围,依上述条例的规定,本案必须遵守该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之规定,因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欧阳某某、张某某施工建盖房屋时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已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书》均无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但二被告均认为,由于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应该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原告实施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剩余工程价款应不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后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就已经对房屋进行使用,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是原告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欧阳某某的建房总价款为472284.05元。因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包干性质,原告未完全完工,被告欧阳某某能证明为完成后续工程,共计支付后续工程款23067.00元,依据合同约定,关于三扇门的价格应当不超过24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自行承担1618.00元,故应由原告支付的后续工程费用为21449.00元,该费用应在总房款里扣除。另,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房屋修复费用为17617.47元,该费用应在总房款里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均认可被告欧阳某某已经支付了347200.00元建房款,该款亦应当从总建房款里扣除。关于被告欧阳某某提出的其支付了10000.00元基础超深部分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某的建房总价款为460513.43元。因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包干性质,原告未完全完工,被告张某某为完成后续工程,共计支付后续工程款29178.00元,依据合同约定,关于三扇门的价格应当不超过2400.00元,即被告应自行承担1297.00元,故应由原告支付的后续工程费用为27881.00元,该费用应在总房款里扣除。房屋修复费用为18287.05元,该费用亦应在总房款里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建房款为3472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收条显示,被告支付的建房款为397200.00元,原告认为,2012年3月10日其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收据属于重复计算工程款,其之所以出具该收据是由于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之前出具的收据丢失了,让原告补一张。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50000.00元款项系重复计算,且被告提供的其它收据里并没有金额为50000.00元的收据,故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将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确定为397200.00元。该款应当从总建房款里扣除。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其支付了10000.00元基础超深部分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二被告均认为,鉴定机关没有对“混泥土强度是否达标,楼板、墙体厚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答复,因二被告的房屋均未经过正规设计无法和国家标准对比,故不能进行“混泥土强度是否达标,楼板、墙体厚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鉴定。二被告同时认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各项费用标准低于二被告实际所需支出的修复费用,其所参照的标准不合理。鉴定机关答复,现场勘验时已明确费用按定额计价,根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及相关预算文件规定,在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53.23元/工日。材料单价采用《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普洱市适用单价。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鉴定费。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其针对二被告各支付了8000.00元,共计16000.00元鉴定费,二被告也分别支付了8000.00元鉴定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即可,二被告均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只能申请对其所建盖的房屋进行滴水面积及超深基础鉴定,所产生的16000.00元鉴定费应由二被各承担8000.00元。二被告都申请了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二被告分别支付的800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所以,本案鉴定费进行冲抵。

关于本案中二被告提出除上述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包括租金损失,由于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且没有提出反诉,所以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房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约定了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但是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计算标准,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扣留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欧阳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建房款为472284.05元,扣除被告欧阳某某已支付的347200.00元、房屋质量修复费用17617.47元及被告欧阳某某因原告未完工支出费用21449.00元,被告欧阳某某尚欠原告86017.58元;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建房款为460513.4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397200.00元、房屋质量修复费用18287.05元及被告张某某因原告未完工支出费用278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145.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建房款86017.58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建房款17145.3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320.00元,由被告欧

阳学金承担1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咏梅

审判员  邹永和

审判员  杨昌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文琳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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