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265)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凯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邓某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66.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加收50%计付,暂计至起诉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邓某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并提交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邓某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邓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9日,邓某向原告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邓某借到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以上属实,借期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人邓某,2014年3月19日”。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邓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不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有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0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春
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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