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与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2439)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0号
原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香山和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之父邓某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一直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宝兴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被告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5月,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父亲邓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简劳仲案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之父邓某某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决,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之父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之父邓某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招聘其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未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也从未为其购买过商业保险。其劳务报酬是以其完成劳务量的情况与其所在的木工组按约结算的。被告对邓某某是否在宝兴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从事木工劳务、何时开始、每天的具体的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每天完成的劳务量均不知情。邓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从属性,其不受被告的管理、安排与支配,也无需遵守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等。同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邓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系涉讼本案的死者邓某某之子。2013年8月20日,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位于简阳市工业园区三期凯力威大道的宝兴科技研发中心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2013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蔡某某(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宝兴科技研发中心工程的木工工程由蔡某某承包,承包内容为:1.配料、下料、搭满堂钢管架、支模、加固……等辅助材料由承包方负责,并按施工进度及时提供材料计划。2.手锯、手锤等小型零星工具、圆盘锯承包方自备。……木工程的基础、主体、二装统一按支模面积26元/㎡计价,依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且经双方有关人员核对为准。每月月底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乙方作业人员不服从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合理安排,甲方有权对其处以罚款(额度每次100元)或清退出场直至中止与乙方所签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管人员合理的安排和协助放线。”蔡某某承包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别交给四个小组负责完成,且具体的工人招收、工作时间的安排、考勤等均由各小组长自行负责。蔡某某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后即分发给各小组长,再由各小组长按照小组成员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6日,原告邓某之父邓某某受蔡某某下属的一小组长王某之邀开始到被告分包的宝兴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简阳市石板凳至江源5KM+300M处时,与一辆不知名的车辆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简劳仲案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邓某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
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的招用、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用人单位负责。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考量,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邓某某系经证人蔡某某下属的小组长安排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并由小组长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邓某某在其做工的过程中接受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监督,但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未形成隶属关系,故不符合该通知所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主张因被告将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据此确认邓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原告主张邓某某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诉称被告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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