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陈某、袁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66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简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袁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绍萍、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袁某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付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陈某、袁某的借款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2013年8月原告找到担保人付某某还款,付某某向原告保证由被告袁某、陈某会还款,但之后袁某、陈某仅还了50,000元,还剩2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袁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担保人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原告催款也属实,2013年9月被告袁某偿还了本金5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还,另外,被告袁某偿还了原告利息48,000元,钱是交到担保人付某某那儿里,付某某收到钱但没有出具收条。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袁某、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自愿将宝马1995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A0547224N46B20E、车架号码(WBAUL5102CVV25096)、车牌号为川M08***,借款三个月,身份证:51390219***819088X,借款人:袁某、陈某。担保人:付某某。2013年1月14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陈某未及时还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周某找到被告付某某要求还款,被告付某某便带领原告周某找到被告袁某、陈某,被告袁某、陈某当时表示没有钱还,原告周某要求以被告陈某的汽车或房产证抵押,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占有表示,被告袁某、陈某会还的,如果袁某、陈某不还则由被告付某某偿还。因此,基于被告付某某的信任,周某同意再给被告袁某、陈某一定的宽限期。2013年9月,被告袁某向原告周某还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经原告周某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袁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周某的身份证,被告袁某、陈某、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被告袁某、陈某夫妇向原告周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经催收后被告袁某、陈某仅向原告还款5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袁某、陈某归还剩余的25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的问题。借款人陈某、袁某在借条上写明“自愿将宝马1995CC小轿车(发动机号A054J224N46B20E,车架号码WBAUL5102CVV25096,车牌号川M08***)”但未明确表明将该车作为其债务的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借款后被告袁某、陈某已经将该车辆出售,因此原告的债权没有设有物的有效担保。被告付某某在借款人袁某、陈某所书写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即成立。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当借款人袁某、陈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时,债权人周某应当在六个月向保证人付某某主张权利。经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8月13,原告周某和证人等人到保证人付某某的住所要求其偿还借款,付某某带领原告等人又找到被告袁某、陈某要求其还款。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付某某主张了权利,付某某对借款人袁某、陈某的尚未清偿的25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付某某与袁某、陈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袁某辩解已偿还原告周某的48,000元利息的问题,被告袁某称该款是交付被告付某某、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如双方已按口头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有效。而本案原告周某起诉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后在宣判前又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辩解利息不是需要本案判决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50,000元;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袁某、陈某的上述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袁某、陈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1元、财产保全费1,83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元,被告袁某、陈某负担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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