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8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简阳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广场路阳晨*栋“皮阿诺”衣柜店员工。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店内上班时,趁老板即被害人陈某某在店外化妆之机,将其放置于收银台柜子上的一个紫色手提包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回到店内发现现金被盗后,随即向简阳市公安局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在调阅店内监控后,发现系被告人吴某某所为,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退还了盗窃所得的2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雷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还了盗窃所得的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鑫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