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564)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远明,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某网络平台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信用卡额度5-10倍的贷款业务,后得到陈某某的信任。2015年3月17日、19日,被告人毛某某赴成都、绵阳安县两次从陈某某处拿到了三张他人信用卡并获取密码。尔后,被告人毛某某分别于3月19日、20日在德阳市某副食店内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取走卡内现金共计10,700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毛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电子勘验记录、业务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刷卡凭条、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 静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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