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471)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绵高新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2年11月14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某某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川B06***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双汇公司员工唐某某等61人从新皂新厂到三里桥老厂。22时35分左右,吴某驾车行驶至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铁路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川B4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车驾驶员及乘员多人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民警现场勘查时对吴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随后对吴某进行了抽血检测,经检验,吴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经鉴定,唐某某所受伤为重伤。2011年12月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次道路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某某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某某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境困难,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吴某驾驶川B0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B4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能主动接受调查,并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和案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庭审后,被告人吴某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唐某某赔偿了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2、某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相关信息资料等;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绵鼎司(2011)毒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7、证人周某某、陶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吴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某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某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某某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某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志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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