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44)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泽刑初字第4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
诉讼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泽州县金村镇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秋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左右,自诉人去王某丙家的路上碰见王某某,王某某一直骂自诉人,自诉人就和王某乙一起去了被告人家。到家中后被告人还是一直骂,自诉人问其原因,被告人什么也没说就拿起家中的菜刀砍了自诉人4刀。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个月,休息至今。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损伤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58500元及其在晋城市职业病医院所欠的医疗费1000元。自诉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本案是自诉人酒后恶意挑衅引起,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陈会芳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自诉人存在过错;2、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针对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诉人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9日20时许,二人酒后在泽州县金村镇磨山底村王某丙家相遇,因郭某某让王某某给买酒之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当天21时许,自诉人郭某某与王某乙来到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院内,自诉人郭某某和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吵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家中的菜刀将郭某某砍伤。郭某某受伤后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617.06元。经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被致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头部两处瘢痕累计长度16.5cm,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上方创长10.3cm,轻度休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创,左耳廓创,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泽州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18时左右,在泽州县金村镇磨山底村王某丙家郭某某让我给买酒喝,我没有给他买酒,相互争吵了几句。我便出门回家了。随后郭某某和小丁就到我家里打我。小丁一把掐住我的脖子,朝我头上拍了一砖头,郭某某也上来和小丁一起用手拽着我的胳膊将我从家里往门外院子里拽,我随手从门后的橱柜上拿了把菜刀,小丁又拿砖头朝我头上拍了一砖。我手里拿着菜刀随手砍了一刀砍在了郭某某身上,具体砍在郭某某哪里我不清楚。郭某某和小丁便用力夺我手里的菜刀,郭某某双手拽着我的右胳膊(我右手拿着刀)用嘴咬了我的右胳膊一口,小丁掐着我的脖子,三人相互拉扯在一起争夺菜刀,我还是拿着刀乱砍。当时小丁和郭某某将我按倒在地上,小丁双手掐着我的脖子,我喘不上气来便松开了拿菜刀的手,小丁夺过了菜刀,我蹬了郭某某一脚,郭某某闪了一下便跑到院外离开了。随后我报了警,听说郭某某流了好多血,家里人将他送医院了。
泽州县公安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左右,在本村王某丙家我和王某某因为相互让对方买酒的事吵了起来。随后我离开王某丙家,在路上我听见王某某骂骂咧咧一直骂我,便追上问王某某骂我干什么。王某某便跑着回家了。我和王某乙也追着进了王某某家院里(当时20时30左右),王某乙手里拿了块砖头,吓唬王某某说你再着不下,我一砖拍死你。我在王某某家东屋门口,问王某某一直骂我干什么。王某某说就是骂你呢,说着我用手推了王某某肩膀一下,王某某朝我头部砍了两刀,我感觉头部有点凉,用手一摸发现头上流了好多血。便和王某乙说赶紧夺了王某某的刀。接着又一刀砍在我的肩膀上。王某乙过去抱着王某某,我拽住王某某的胳膊,用嘴咬了王某某的胳膊两下,王某某才松了手,我从王某某手里夺出一把菜刀,朝王某某腿上砍了一下,后我将菜刀扔在王某某家院里的地上,便赶紧跑到了外面。当时我头上流了好多血,表哥将我送到了晋煤集团总医院。
泽州县公安局对王某乙(小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我驾车行驶在回泽州县金村镇磨山底村的路上,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刚才和王某某吵架了。过了一会儿,我在村口见到了郭某某,当时郭某某满身酒气,醉醺醺的。郭某某说在王某丙家因为让王某某买酒发生了争执。随后我和郭某某来到王某丙家,我问王某某怎么和郭某某吵架了,郭某某在一旁骂着王某某,后王某某离开回家了。郭某某和我也从王某丙家离开,郭某某叫我一起到王某某家,我们进到王某某家院子里,王某某从东屋里出来,郭某某问王某某为何骂他,说着郭某某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拿着菜刀朝郭某某头上、身上乱砍,我看着郭某某被砍伤了,赶紧过去搂住王某某劝阻着,郭某某握着王某某的手腕,我将王某某的菜刀夺下,郭某某跑了。
泽州县公安局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19时许,在我家郭某某让王某某给买酒喝,王某某没有给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
泽州县公安局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左右,在王某丙家里,郭某某让王某某给买酒喝,王某某没有给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我从王某丙家出去后,看见郭某某捂着头从王某某家出来了,后来才看见王某某头上流着血。
泽州县公安局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在王某丙家里,郭某某让王某某给买酒喝,王某某没有给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
勘验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
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郭某某被致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致头部两处瘢痕累计长度16.5cm,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上方创长10.3cm,轻度休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致左额部创,左耳廓创,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晋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12617.06元、金村镇磨山底村医药费收据1876元、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院病人预交医药费收据1000元,交通费单据887.4元。
工资证明,证明郭某某在古书院矿打工,系水暖工每日工资150元。
受案登记表,证明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2014年8月9日22时接到王某某的报警,称该在泽州县金村镇磨山底村自己家里被打了。
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2014年8月9日22时接到王某某的报警,称该在泽州县金村镇磨山底村自己家里被打了,经调查王某乙有违法嫌疑,呈请传唤王某乙到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列证据1—10由自诉人郭某某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4—8及证据9中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1-3、10及证据9中的其余单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不能证明自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只能证明事件是由自诉人挑起的,工资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且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证据11-13由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经质证,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8、11-13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原始证据,且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案情,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本案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9中金村镇磨山底村医药费收据1876元、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院病人预交医药费收据1000元无相应处方、病历,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证据10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单据887.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其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郭某某引发,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2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凭据887.4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医疗费凭据支付12617.06元;营养费根据郭某某的伤情认定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郭某某住院天数5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500元;误工费根据郭某某的伤情认定100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年)计算为9378.08元,以上共计26182.54元。为了保护公民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郭某某医疗费12617.06元、误工费9378.0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87.40元,共计26182.5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海荣
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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