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95)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刘某甲(原用名刘某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甲以对被告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4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女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和女儿刘某乙的身份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结婚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刑初字00261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随县新街镇梓树湾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证据五:随州市万基公司新街项目部证明、随县新街镇梓树湾村村民丁某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我与原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生育第二女刘某丙出生证明、刘某丙被王某甲、刘某某违法抱养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女,若法院判决离婚,需一人抚养一个小孩。
证据二:随县新街镇梓树湾村委会村民邹某某、丁某某、王某、胡某某四人共同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有原告二姐夫梁定文邮回6.8万元和保险投资2.8万元。
证据三:被告在邮政新街支行的账户消费明细1份,拟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取出27200元用于重建随县新街镇梓树湾村7组的三间平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判决书还是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证据中提到的钱款已全部用于购房及生活消费,现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开户行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该笔钱款用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四仅能反映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过矛盾,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所举证据二中邹某某、丁某某、王某、胡某某四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四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此证据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仅能证明该保单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该保险合同现已到期,保单的现金价值已不存在,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保险投资2.8万元仍然存在,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仅能证明取款事实存在,但无法证实取款用途,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随县新街镇梓树湾村原告刘某甲家中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刘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黄某坚持要求和好,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T?、被告婚后生育两女,且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相互信任,共同关心家庭,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吕国章
人民陪审员 杜红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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