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张某、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09)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
被告张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湖岸新城*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郭某某、张某甲、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郭某某、张某、张某甲、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张某并代理另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用时间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郭某某、张某、张某甲及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之日止);并由其他四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等承担。
五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为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用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张某甲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签字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的帐户转入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帐凭证等为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予约定利率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张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随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张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