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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熊某。
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城汇丰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郑明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汇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胡某某、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汇丰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辛某某、张某某以建设羊圈为由向原告申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双方在贷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中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本金与利息偿还期限、逾期还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熊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熊某对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对原告所负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辛某某、张某某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前借款利息。2014年6月23日后被告辛某某、张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却再未支付任何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只于2014年6月23日从其二人账户中划扣本金410.80元。至此,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89.2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589.20元;2、判令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4、判令被告胡某某、熊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交通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熊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麻城汇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三、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提款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和利率。此外,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违约,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其二人承担;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熊某对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还款明细;
证据六、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0元。
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拟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只有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为此纠纷支出的1200.00元律师费用予以采信。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辛某某、张某某以建设羊圈为由向原告申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双方在贷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某某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年利率12.6%;贷款本金分四期偿还,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还10000.00元,12月18日还2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50000.00元,6月23日还200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于每月18日及贷款到期日同本金一同支付;逾期还款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9%;借款人违约则需要承担贷款人因追偿欠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熊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熊某对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对原告所负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辛某某、张某某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和4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前借款利息。2014年6月23日后被告辛某某、张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却再未支付任何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只于2014年6月23日从其二人账户中划扣本金410.80元。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89.20元。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和损失,同时要求被告胡某某、熊某依法对上述债务依法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律师费按件支付,小额贷款为每件3000.00元(支付方式为立案后付给律师事务所1200.00元,如果清收成功,则支付另外1800.00元,如果清收回部分,则按比例支付,如果完全没有清收回来,则只支付立案时的1200.00元)。截止本案审理时,原告为此纠纷支出了1200.00元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汇丰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被告胡某某、熊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麻城汇丰某某已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支付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熊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为被告辛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熊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9589.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8.9%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熊某对被告辛某某、张某某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成姜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劲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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