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诉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92)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郝春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立,人民陪审员刘时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才感到被告性格内向,不好沟通,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明其户口性质;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董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证据五:“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六:婚生女患病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婚生女患遗传性疾病的事实及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丁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未破裂;证据三:被告的诊断证明及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所患疾病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过离婚,并就婚生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约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也并未陈述未到庭理由,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曾经协议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具体患病名称,也没有医院公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系被告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付款情况不是被告一人所出,原告也承担了责任,原告对被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协议时,对婚生女所患疾病不知情,所以该协议不应生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只能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裂痕,以及在家庭琐事上原、被告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虽然能部分反映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以及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但均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目的。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出世后,随着家务事的增多及经济负担的加重,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后夫妻斗气分开居住,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元月8日诉请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双方性格上有一定差距,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过错,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很好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春福
审 判 员 罗 立
人民陪审员 刘时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