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胡某甲等与某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3097)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21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甲
原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高洪,男,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念,男,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林,男,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李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林某某因进食梗阻在被告某某医院就医,经被告初步诊断为“食管中段肿瘤性病变(临床诊断)”。2012年12月31日上午林某某入院治疗。2013年1月4日经被告诊断为“食管肿块”,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1月7日,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划伤林某某脾脏,后进行了切除脾脏手术。2013年1月9日,林某某先出现烦燥不安、神志不清,病人亲友找医生来诊治,但医生迟迟没有到病房。后经过几个小时的检查之后就下了“病危通知书”,2013年1月21日凌晨林某某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林某某的诊疗活动中,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0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麻城市三河口镇商家垸村民委员会及麻城市公安局三河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林某某的亲属关系及林某某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四会市居住的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四会市城中派出所及四会万隆医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某某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四会市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某某已死亡及死因。
证据五:林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林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该院在对林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2被告严格地执行了治疗操作规程,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虽然原告提出了多项质疑,但其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过错;3、患者是因术后并发食管气管瘘,重症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心力衰竭,ABDS致死亡。综上,医院在对林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医疗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尽到了告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相关医学资料,拟证明医院在对林某某的手术中切除其脾脏的必要性,原告的该项质疑不当。
证据二:相关医学资料,拟证明医院在对林某某的手术后给予肠外营养合理恰当,原告的该项质疑不当。
证据三:相关医师资质证书,拟证明为林某某诊治的医生具有合法的医疗资格,医院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病历不完整。该证据不能证实医院存在重大过错,病历只是治疗过程的记载,原告方不能详细地指出医院在哪个程序中存在过错,请求核实原件,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拟证目的。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四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内容无法看出作者及出版时间、出版社,且对现行病例是否有指导作用无法证实。告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能证实四原告已收到该告知书,且献血是义务的,不能强制献血。产品说明书对医疗行为不具备强制力,该两份说明书无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实。
本案在审理中,四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某某医院在对林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黄某某(2012)临法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某某医院在对林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30﹪”。
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四会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核实林某某生前是否长期在该市居住生活,该所向本院回函证实林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该所辖区内居住,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病例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医学资料,其证据本身也缺乏完整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对相关医务人员的医疗资质进行了核实,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某某(2012)临法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林某某因进食梗阻在被告某某医院就医,经该院初步诊断为“食管中段肿瘤性病变(临床诊断)”。2012年12月31日上午林某某入院治疗。2013年1月4日经该院诊断为“食管肿块”,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1月7日,该院医生在对林某某的手术过程中,划伤了林某某的脾脏,后进行了切除脾脏手术,2013年1月9日,林某某出现烦燥不安、神志不清等症状,主治医生检查后向林某某的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3年1月21日凌晨林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林某某在被告某某医院共住院22天。林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广东省四会市居住生活,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684元∕年。本院依四原告的申请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某某医院在对林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黄某某(2012)临法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某某医院在对林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30﹪”。四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因病到被告某某医院就诊,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造成林某某死亡的后果,对该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林某某自身病情较重,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参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对于林某某死亡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为332493.81元(30226.71元×11年=332493.81元);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2=27842元);原告方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有误,应当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对其59元/天的计算标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98元(59元/天×22天×1人=1298元);原告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交通费26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但该费用系合理费用,其标准也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对交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5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调整为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向四原告赔偿因林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0833.8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98元,交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332493.81元,丧葬费27842元,鉴定费5500元)的30﹪,即111250.14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赔偿121250.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四原告负担590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英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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