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44)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28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李继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2010年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手部骨折。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2010年公然将第三者带回家居住。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搬出单独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共同购买辉煌荣庄二村六栋*号商品房一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诉请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共同购买辉煌荣庄二村*栋*号商品房一套。
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出售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并用售房款购买辉煌荣庄二村商品房一套。
证据五、证人甲、证人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被告现已结婚32年,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相互恩爱互相照顾,被告根本没有家庭暴力和不忠行为。二,辉煌荣庄二村商品房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退休前系轻工局干部,于1976年购买了一套轻工局职工集资房,后由于子女成年面临结婚,2008年10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卖掉得款14万元,给被告的小孩6万元,剩余8万元购买辉煌荣庄二村商品房一套并进行了简单装修。三,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相互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达到拟证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4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共同购买辉煌荣庄二村六栋*号商品房一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诉请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消除存在的隔阂和误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张午明
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