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5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祝余明、舒清华,江西百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及代理人王艳,被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余明,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的代理人高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17时许,原告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载乘客吴治龙在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六族村路段逆向行驶,与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赣L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被告占某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治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赣L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474.9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4.9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90元,合计人民币14714.9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占某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7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在交强险内赔付;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的不足部份,原告蒋某某应承担70%。
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辩称,被告占某某的赣LXXXX号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依法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如果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先赔偿后追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出事前未满1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减。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某某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赣LXXXX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1474.9元。
被告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经提出行政复议,虽然由于超出时限不予受理,但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3、保险单复印件,没有异议。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对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没有清单,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占某某的准驾车型,驾驶二轮摩托车必须挂有E照,请法庭核定;3、保险单复印件,没有异议。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
被告占某某、人保月湖支公司为其辩称意见,在本院所允许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后原告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经治疗,出院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额骨骨折;3、左眶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占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占某某在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处为赣LXXXX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虽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原告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捣⑸O帐鹿适?,首先由保险人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肇事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11474.9元;2、原告蒋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5周岁,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5元一天按住院天数计算,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75元(85元/天×15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49.9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80元,计人民币11355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占某某应赔偿原告658.47元[(13549.9-11355)×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1355元;
二、被告占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658.47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8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晋波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