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63)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商初字第0811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号某某大酒店西侧院内**楼。
原告连云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用于康达学院使用,并约定每月28日付清当月所用货款的60%,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付给对方。2013年6月3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597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162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7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7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5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PPR给水管材管件及PVC排水管材管件,合计金额为130893.08元,根据销售清单上的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根据买受人提供料单5-7天到货;每月28日付清当月所用货款的60%,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付给对方。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连云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某某建材水电材料款65970元(此前的材料单及收据均无效)。此据,公司财务王新建。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6270元,至今尚欠原告4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按约提供材料后,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49700元没有支付,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7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5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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