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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03)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0957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瀛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排水线管和PPR给水线管等材料用于连云某某景城工地使用,经核算,被告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7577.07元,其中16000元为2010年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577.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为PVC排水管及PPR给水管,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交货地点为连云港某某景城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当月20日付至总款90%,至2010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付给对方,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它约定。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出卖人处盖章并签名,陈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合同上方买受人处手动填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12月10日,陈某某在一张内容为合计357473元,已付款250000元,结欠107473元的《某某景城对账单》复印件上签名,并于其上注明:收到清单共127页,合计35747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曾经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晴支行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个人帐户打入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某景城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陈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买受人处为手动填写的福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中也没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结合被告陈某某在《某某景城对账单》中的签字及陈某某通过个人帐户打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行为,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核对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07473元予以签字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余额9757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其实是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577.0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 杨
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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