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18)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街和、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科左后旗某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
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红嘴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科左后旗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车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某车队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胡某某驾驶豫PY0***/豫P6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KM处时,撞上由被告赵某驾驶的蒙G29***/蒙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两车、蒙G29***/蒙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车队系蒙G29***/蒙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蒙G29***号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胡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车队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17.6元;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某车队当庭辩称,施救费及交通住宿费过高,车损请法庭酌定。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当庭辩称,财产损失请求及交通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称和被告某车队、人保四平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蒙G29***/蒙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信息,该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4、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PY0***/豫P6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情况,车损为101952元;
证据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某某花费施救费88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胡某某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车队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车队对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车队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定损过高;对证据5认为施救费过高。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某车队、人保四平公司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提出定损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日1时20分,原告胡某某驾驶豫PY0***/豫P6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58KM处时,撞上由被告赵某驾驶的蒙G29***/蒙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蒙G29***/蒙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豫PY0***/豫P6A**挂号车车辆损失费为101592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胡某某交纳事故施救费8800元。
另查明,蒙G29***/蒙G5***挂号车车主为被告某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因被告赵某系被告某车队雇佣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车队承担;原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胡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提出定损及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车辆损失费,为101592元;2、事故施救费,凭票计算为8800元;3、交通费,原告胡某某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胡某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1392元。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在蒙G29***/蒙G5***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胡某某2000元,原告胡某某剩余的财产损失109392元,由被告某车队承担30%即32817.6元,因蒙G29***/蒙G5***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4817.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胡某某确认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90元,被告科左后旗某运输车队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魏荣平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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