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16)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04号
原告: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与被告屈某艳、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屈某艳、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18时15分,被告屈某艳驾驶辽MD8***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辽M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头外伤、右足损伤骨折、右眶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屈某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D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屈某甲,在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5,988元(医药费21,295.83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护理费2,5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8,155元,修车及拖车费580元、误工费13,500元)。交强险之外按7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艳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屈某艳负事故主要责任);
2、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志、医疗费清单及收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二处伤残均为X级);
4、务工证明(原告在建筑工程中从业及收入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认为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对收入证明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可以确认。
被告屈某艳提供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或部分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15分,被告屈某艳驾驶辽MD8***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辽MJ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屈某艳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头外伤、右足损伤骨折、右眶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I级3天,余为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1,333元。2014年8月2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右内、外踝骨折X级伤残;2、右足楔、骰骨等骨折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155元。鉴定费1,68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M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程工作。事故后摩托车修理支付280元,施救费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杜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70%。事故车辆辽M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27天为405元。住院I、II级护理,按II级护理计算30天。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计算为2,876元(34,995元÷365×30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300元为宜。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6日)计98天,其在建筑工程中从业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21元/年,计算为10,638元(39,621元÷365×98天)。原告城镇居住,定残时22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4,000元为宜。《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120,2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6+误工费10,638元+伤残赔偿金92,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80元)。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392元[(医疗费11,333元+二次手术费8,15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伤残赔偿金10,126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290元)×70%]。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屈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放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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