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61)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天津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一辆美国产宝马牌X5越野车,价值68万元,发动机号码04278663N55****。同年9月12日原告提车后即通过购车中介单位在被告处以该发动机号码作为号牌号码投保车辆险,并领取到冀C48***号临时行驶号牌。其中原告承包车损险72万元,还有其它险种等,共计支付保险费用18995.11元。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013700390004616****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当时购车中介单位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相应说明。2014年9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开抚街与繁盛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宗国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并在指定机构维修后,经被告审核,原告共计损失数额为72573.90元,原告在结清维修费用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临时号牌为非车管所签发,是虚假单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免责条款并没有向原告本人告知说明,应属无效条款。且该临时号牌确系原告从购车中介单位提车时领取,并非原告故意自行造假,临时号牌为虚假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这么贵重的车辆在主观上是不可能故意领取虚假的号牌。由于被告拒赔,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57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发动机码为04278663N55****的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72万元不计免赔。因发生事故时原告使用的是虚假号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购买美国产宝马牌X5越野车,价值68万元,发动机号码为04278663N55****。同年9月12日,原告购车后委托汽车销售中介公司,即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用原告所购车的发动机04278663N55****号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车损险72万元不计免赔,支付保险费18995.11元。投保后原告并在中介公司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取到冀C48***号临时行驶号牌。2014年9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开抚街与繁盛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宗国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被告定损并在指定机构维修后,经被告审核,原告共计损失数额为72573.9元,原告在结清维修费用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临时号牌为非车管所签发,是虚假单证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增值税发票和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车后因没有办牌照,通过中介公司联系,由被告同意,由原告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在被告投保车损险72万元不计免赔,并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使用的是虚假号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72573.9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6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士炜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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