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项某某等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966)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镇某某镇,现住铁岭市某某六区。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镇某某镇,现住铁岭市某某六区。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岩,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某某六区。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锦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岩、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号楼**单元**室(由被告人项某某租住)找项某某,并与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突然发病,经项某某简单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项某某回到家中将林某某死在其租住房屋内的事实告诉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随后两人多次驾车外出寻找抛尸地点,于当天下午途径铁岭市银州区双安桥时发现辽河有部分河段未结冰,遂选定为抛尸地点。当晚项某某找到其妹夫被告人朱某某,将事情告诉被告人朱某某,要求朱某某帮忙用车将林某某的尸体从自己租房内拉出来丢弃。2013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驾车与项某某、王某某二人一同来到项某某租住的房内,项某某与王某某将林某某的尸体包裹好后从楼上抬下并将尸体放入朱某某的面包车内,随后三人开车来到铁岭市银州区双安桥上,从桥上将林某某的尸体抛入辽河内。
2013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12月27日林某某的尸体被打捞队从辽河内打捞出来。
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系因主动脉粥样硬化引起主动脉内膜、中膜破裂,主动脉夹层形成并破裂,导致急性心脏压塞而死亡。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将他人尸体弃至辽河,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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