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82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因熟人介绍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4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总称无钱,只是每年重新书写借条并以此请求原告缓期。2013年8月13日,被告再次书写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诺2013年8月底还款。然还款期届满,被告仍不归还,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借款14000元。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从事拆房子工作,其与被告彭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彭某某给原告王某某介绍了一桩拆房子的生意,并告诉原告王某某需要交纳14000元的启动资金。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交纳14000元后,被告彭某某并没有给原告王某某揽到拆房子的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钱。被告彭某某无钱退还,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月底还清。被告彭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且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14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调查笔录,户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以为原告介绍生意、需启动资金为由,收取原告14000元,介绍生意不成将14000元据为己用,因无钱归还后自愿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期归还。至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曼
审 判 员 纪秀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侃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