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铁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804)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铁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熊谷某某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铁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钢筋主要用于由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的抚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抚顺某某福山小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钢材总量暂定为855吨,价格按“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价格行情”的价格,加上从钢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吨每日加价5元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计算。此价款包括货价、运费及仓储费。合同期为2012年9月2日到2012年10月20日(基础完工),交货地点为抚顺某某福山施工现场,被告应在合同期内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将钢筋及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抚顺某某福小区施工现场,最终销售钢筋总量达1000多吨。现在,合同期已满多时,但被告却拖欠原告部分钢筋货款至今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尚未结清的钢筋吨数为316.88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法计算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69,715.33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材货款2,369,715.33元(截止计算到2014年5月7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继续按日每吨加价5元计算至结算清剩余欠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事实属实,共计向原告购货货款数额为5,361,977.21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自己付款证明,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已经向原告付款4,500,000元,尚欠货款861,977.21元,对于此欠款数额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没有竣工没有进行结算,无钱进行结算。
原告举证钢筋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无异议,认为合同甲方名称修改不是被告修改的;原告举证被告签名欠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明细。被告承认名字是其所签,但是事情记不清楚;原告举证本公司物资调拨单7份,证明被告购货数目及货款数额,签收人于长清是被告工地保管员。被告对七份调拨单没有异议,签欠款单后付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举证欠款数额计算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未解欠款的货款吨数、时间及加价所加价格的明细。被告对欠货款的货物吨数没有异议,但货款按照吨数每日加价5元不合理,对欠货款未付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签欠账单后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无异议,认为被告应付款计算与原告不一致。原告对已收货款计算包括因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价5元数额,被告给付的货款不包括加价5元部分。在2013年5月20日被告签欠帐单之前的数额,按照每日每吨加价的价格结算,有被告欠帐单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加价过高,就2013年5月20日未付的货款双方可以协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认可被告在签写对账单后付货款1,000,000元,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用于抚顺某某福山小区项目工程。钢材总量暂定为855吨,价格按“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价格行情”的价格加上从钢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吨每日加价5元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计算。此价款包括货价、运费及仓储费。合同期(暂定):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基础完工)。交货地点为抚顺某某福山施工现场。货款给付时间约定为在合同期内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筋1,411.653吨。合同届满之后的交易双方约定以物资调拨单(出库单)代替合同,在购货方未付款情况下代替欠条,从钢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吨每日加价5元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计算。双方交易货物货款总计5,361,977.21元,运费68,650元。被告已为原告结算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未结算货款的钢筋重量553.176吨,欠货款数额2,138,182元,涨价部分货款583,033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后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1,138,182元及违约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货物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价格行情”的价格加上从钢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吨每日加价5元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计算,此约定加价部分应视为给付违约金性质。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在买卖合同和原告交付货物的物资调拨单上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在合同期内结清货款,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交易发生,被告在收货单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同时,亦确定违约金数额,说明被告同意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双方确定未给付货款金额的3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38,182元,同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1,454.60元(被告确认金额2,138,182元×30%)。货款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75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0820元,原告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5758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利剑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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