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李某芝、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13)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李某芝、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芝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被告王某因项目资某周转,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月,尚欠本某3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对以前借款进行确认,并书写了《还款承诺》;为保证还款,王某的母亲被告李某芝对该35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李某芝应对借款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曹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芝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王某借款的事情大概知道一些,好像是准备把房子和车库卖了给原告王某还款,但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自己都不清楚,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确认欠借款本某35万元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4、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王某2014年1月20日书写还款承诺,被告李某芝担保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人已出庭作证)四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李某芝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李某芝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人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圆,借款日期二零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叁个月;2012年7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零一一年因勉县国土局项目从王某处拿现某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待资某回笼后归还,不含利润分成;被告王某二次从原告王某处共计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后归还6万元,其余借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后3个月内还清;35万元使用利率月息三分;还款渠道为通过银行贷款或对青龙小区车库进行变卖;被告李某芝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3月1日前归还王某10万元后,对现居住新青龙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进行产权变更,在产权变更后进行产权抵押贷款,贷款后对王某借款进行清偿,并以变更后的产权作为还款之保障,还款出现状况,以产权进行担保,产权由王某处置;被告李某芝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对居住的新青龙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曹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同意被告曹某不承担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答辩意见;2、月息三分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做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李某芝所有的位于汉台区青龙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房权证号057441)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处二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1万元,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确认,被告王某、李某芝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芝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上签字担保,应承担保人责任;被告王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其妻被告曹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芝对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庆元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