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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8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镇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扬帆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号农委大院。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何某某、朱某甲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37分许,吴某驾驶苏LEV***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某某公司)沿谏黄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渔干桥附近路段时,与停留在尹某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封某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的现场道路上围观的朱某高、郑某军、常某福、郑某宏、邱某青、张某兰、王某兰、郑某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朱某高当场死亡,郑某军、常某福、郑某宏、邱某青、张某兰、尹某云、王某兰、郑某荣不同程度受伤,后郑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苏LEV***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高等八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EV***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现三原告作为朱某高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9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99183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给付30000元及三原告应承担20%责任外,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三原告47134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相对方向有辆尾号约为718的红色轿车开着远光灯致使无法看清路面状况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车也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尹某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封某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期间并未放置路面指示标志,也未及时撤离现场所导致的,请求法庭适当减少我公司赔偿责任;3、我公司愿意积极赔偿,但能力有限,希望法庭减少我公司的赔偿金额,延长我公司的履行期限;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吴某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公司在事故组交纳了费用15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是事实,但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法院依法进行合理分配。其他答辩意见与某某公司一致。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朱某高生于1949年2月23日,系原告朱某、朱某甲之父,何某某之夫,其父母均已去世。2014年11月16日17时37分许,吴某驾驶某某公司的苏LEV***小型普通客车沿谏黄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渔干桥附近路段时,与停留在尹某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封某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的现场道路上围观的朱某高、郑某军、常某福、郑某宏、邱某青、张某兰、王某兰、郑某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朱某高当场死亡,郑某军、常某福、郑某宏、邱某青、张某兰、尹某云、王某兰、郑某荣不同程度受伤,后郑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苏LEV***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高等八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EV***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
还查明,朱某高生前在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住集体宿舍。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通过事故组给付三原告30000元,并支付尸检费1200元。吴某系某某公司雇员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三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星棋村民委员会及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朱某高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朱某高生于19**年*月*日,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15年为51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本案中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由其工作单位某某公司承担,则某某公司应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故三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992.50元;4、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768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星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领款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份额。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87682.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为55768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该损失由吴某的工作单位某某公司承担80%即446146元,因苏LEV***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某某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86146元。因某某公司已给付三原告30000元,扣除后,某某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356146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90000元。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存在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两被告主张另一起轻微交通事故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已充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各种成因,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某公司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两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某某公司在事故组预交的费用150000元,本案三原告仅领取30000元,并支付尸检费1200元,剩余费用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何某某、朱某甲各项损失90000元;
二、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何某某、朱某甲各项损失35614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何某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朱某、何某某、朱某甲负担460元,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尸检费1200元,由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雷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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