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349)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26号
原告吴某甲,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江西南昌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李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吴某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极少承担应有的家庭责任,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吴某丙,自2013年9月进入镇江市中山路中心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勇刚
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
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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