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69)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经民初字第0828号
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秋森、彭斌,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森、彭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称自己于2012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以及原告存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过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合计35319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是2013年6月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且于同年10月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自动离职,故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据此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金额;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存在拒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主要载明:因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给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行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
另查明,被告就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326.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748.9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2013年1月到其单位工作的。仲裁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2069元、退还押金20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后原告已将押金2000元退还被告。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3年6月10日缴纳风险金的,被告是在当日入职;2013年10月由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是2012年1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工作至2014年3月18日。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镇江三丰润福记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邵某某、海通证券陈某、大西路*号韩轩服饰施某进行调查,邵某某陈述,被告在2012年12月份帮自己送过快递。陈某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快递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年初帮自己送过快递,2014年2月份之后就看不到被告了。施某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快递员,被告2013年初至2014年年底帮自己送过四五次快递。某快递官方网站显示编号为718371016***的快递在2014年3月5日由被告派件。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2013年1月开始在其单位上班,且镇江三丰润福记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邵某某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份帮其送过快递。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12月。某快递官方网站显示编号为718371016***的快递在2014年3月5日由被告派件,且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
由于原告未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劳动关系建立第二个月起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3月份的工资2069元(2500元/月÷21.75天/月×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金3750元。
二、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双倍工资27500元。
三、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4年3月份工资2069元。
四、驳回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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