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玲诉被告王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0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5124号
原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玲诉被告王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王某东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玲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某东与我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我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医生说右侧髌骨骨折,给我用石膏外固定,用药物治疗。我出院后一直不见好转,并且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困难,后入住驻马店第一人民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不问,经手术治疗,我于6月25日出院,又支出医疗费23844.98元。经鉴定,我右下肢损伤,导致部分功能丧失,达到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16.52元、误工费8621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89553.18元。
被告王某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双方是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事故认定书只认定双方受伤的事实,而没有事故发生的事实,应该重新认定事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不排除其二次受伤的可能。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承担,不认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王某东与由西向东王某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玲、王某东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玲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关节骨折;3、股骨外侧髁挫伤;4、胫骨外侧髁挫伤;5、腓骨小头挫伤;6、内侧半月板损伤或变性;7、北侧副韧带损伤;8、关节腔积液。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王某玲的支出医疗费3377.54元。2015年6月15日,王某玲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不稳。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右膝部切口清洁换药;2、出院后注意休息,坚持右下肢功能锻炼;3、若有右膝部疼痛及时来院复诊。住院期间王某玲支出医疗费23844.98元。住院期间王某玲又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支出检查费750元。以上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27972.54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东已向王某玲支付7200元。
2015年8月20日,王某玲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5年8月25日。王某玲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6年3月24日,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镇黄庄庙村村民委员会和遂平县公安局石寨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岑、曹某莲夫妇二人生育5个子女,王某玲系其子女。王某玲生育两女,分别为魏某轩和魏某辉。魏某轩出生于2006年12月12日。王某岑,19**年**月**日出生。曹某莲,19**年**月**日出生。王某岑、曹某莲及王某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某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王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
原告王某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王某玲现仍居住在农村,居住辖区认为村委会,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2797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5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1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50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后1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5、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9天(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24日),误工费数额为共计3327.88元(9416.10元/年÷365天×129天)。7、至原告王某玲定残时,被扶养人魏某轩为9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应根据王某玲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认定,计款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10%÷2人)。至原告王某玲定残时,被扶养人王某岑和曹某莲分别为79岁和77岁,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抚养费应根据王某玲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认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计算为1287.62元(6438.12元/年×1年×10%÷5人×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84.77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1637.39元,该款由被告王某东负担,因被告王某东已支付费用72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王某东尚应向原告王某玲支付赔偿款5443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玲各项损失共计54437.3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王某玲负担880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审判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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