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65)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钢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秦某,莱芜市环球物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李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底在网络上认识,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断恶化,矛盾越来越深。被告多次与原告的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人之间发生点小矛盾,不至于离婚。我感觉给我们夫妻关系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网络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照顾孩子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初三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并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系因家务琐事引发的夫妻矛盾,两方在共同生活中均有责任,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只要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弭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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