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77)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尚好,最近被告在家经常打骂原告,往死打,现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换锁,不让回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块生活,原告迫于无奈,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更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在1981年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年仅六岁女儿到被告某,婚后两人相敬如宾,被告也对原告的孩子视如己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一起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共同拉扯三个孩子共同生活,虽然家庭不富裕,但一家人相处和睦,其乐融融。婚后原告的身体一直不好,1983年6月,因原告在赶集时被人打伤,当时在派出所处理,去医院检查时医生怀疑是肿瘤,当时因县医院没有B超,县医院介绍到济南山东肿瘤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确诊后被告一直积极为其治疗,一次医疗费用7000余元,每年拿三次药,连续治疗了五年,病情总算是稳定了,此外还得过一次子宫肌瘤,在县医院做的手术,手术后连续低烧在医院住了2次院,花了2万余元,2008年12月又由于身体病变在县医院检查,是肝硬化,2009年1月转到齐鲁医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布加综合症,在齐鲁医院治疗到3月份,花了2万多元,后又转到泰安88医院肝病科治疗了一个多月,花费3万多元,由于病情没有好转,经88医院医生推荐,到北京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布加综合症、肝占位、肝癌、腹壁疝等,从××××年××月××日住到当年的5月13日,花费3万余元,出院后也一直在用药物治疗,从结婚到现在30多年,被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光医疗费用就花费30余万元,作为一个普通农村家庭,所有的收入基本上都用来治疗原告的疾病,如果双方感情不好,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怎么会不离不弃的坚守了30多年。2、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打骂还往死里打,并将原告撵出家门、换锁、不让回家,纯属原告杜撰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夫妻两人在一起生活,免不了有时吵吵闹闹,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绝对没有。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双方感情很好,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可能是原告误认为被告将财产分配给了被告的亲生女儿。在这我必须说明一点,结婚30年来,光治病就已经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积蓄,这一点原告也知道,现在三个孩子已经长大成人,二女儿、三女儿现在都有自己的工作,收入也不低,我没有必要资助他们,我还是那句话,共同财产可也不多,所有的财产以后都是三个女儿的,不偏不向,这些事完全可以通过协调和沟通进行解决,不必要走到离婚这步。原被告双方现在也都是60多岁的老人了,结婚30多年了,风风雨雨都经历过来了,现在孩子也成家立业了,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现在到了享福的时候了,双方应更加好好地珍惜这段来之不易幸福生活,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也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被告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个六周岁女儿,被告带两个女儿,一个三周岁,一个二周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杜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抚养双方的女儿,虽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争吵执,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对方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彩虹
审 判 员 郭娟绒
人民陪审员 翟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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