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张某春、耿某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5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0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耿某启,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林,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永,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春、耿某启、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张某春、耿某启、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永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跟着被告张某春干由被告耿某启以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位于西平各营业点的门面装修工程。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位于护城河路与西平大道交汇处西约200米路北给某某专卖店拆迁旧广告牌时因螺丝老化脱落导致广告牌砸住原告的左胳膊,致其受伤严重,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西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张某春在这期间只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便不再过问,致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本案张某春系原告雇主,耿某启系以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位于西平各营业点的门面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春,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578.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春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当时是三个工人在干活,走时我还交代张某某注意安全,并且另外两个工人让张某某系着保险绳,在卸螺丝时,张某某自己拿着板子硬卸的,没听工人的劝阻,自己严重违反了操作规范,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被告耿某启辩称:张某春说的是事实,我也是干活的。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某春、耿某启无关,被告张某春、耿某启不是赔偿义务人。2、原告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自己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3、本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25000元左右。4、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了2015自有营业厅、自建他营营业厅、社会渠道连锁卖场整修项目第二标段(西平)整修框架合同,由被告耿某启、张某春负责施工。张某春雇佣原告张某某等人施工。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某与他人正在西平县护城河路与西平大道交汇处“某某专营“店拆卸旧广告牌时,因螺丝老化脱落导致广告牌将原告左胳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花治疗费用18486.78元。2015年10月23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治疗费18486.78元。原告张某某其父张能伦1943年9月10日出生,其母袁某1942年1月1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承包合同书、司法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包人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5自有营业厅、自建他营营业厅、社会渠道连锁卖场整修项目第二标段(西平)整修框架工程。被告耿某启、张某春负责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张某某等人在西平县柏城镇“某某专营“店拆迁旧广告牌时,因螺丝老化脱落导致广告牌将原告的左胳膊砸伤,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承包工程没有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0%,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和确保生产安全,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2、营养费:15天×20元/天=150元;3、护理费:24391.45÷365天×15天=1002.4元;4、误工费:2708.7元(9416.10÷365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袁某2704.01元(6438.12元×7年×30%÷5),被抚养人其父张能伦生活费3090.29元(6438.12元×8年×30%÷5);8、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82902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某启、张某春共同承担80%,即66321.6元,原告承担20%,即16580.4元。被告辩称事发后先行垫付25000元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双方认可的18486.76元医疗费认定,不再计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某启、被告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66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某启、被告张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张宗喜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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