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5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李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沿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18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其垫付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某某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史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沿非机动车道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肘部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史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990.23元。出院医嘱:1、?;せ贾?;2、每月复查一次;3、卧床休息3个月。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史某某系城镇户籍,史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因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某提供了计款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某某,该车挂靠在驻马店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年审合格。该车在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驿城大道自北向南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被告驻马店某某汽运公司作为本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P0XXX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史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1099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4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1410.23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410.23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原告史某某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4天,护理费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5、原告史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款6949.89元(24391.45元/年÷365天×10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三项(4-6)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8341.97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8341.97元。7、原告史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460元,原告只请求450元,以其实际请求450元为准,该款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450元。以上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0202.2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扣除该款后,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史某某款10202.2元。关于原告史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种损失10202.2元。
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某某与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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