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9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民初168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亲。
被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驻马店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某乙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3日左右,经媒人李某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甲经常无故找事,不愿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在举行典礼仪式后的几天就外出。并于2015年农历1月17日,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51000元及大量礼品。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1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举行了婚礼,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举行了婚礼,不应当退还彩礼,双方也已经生活一年多,并不向原告所称的王某甲结婚后几天就出走了,王某甲回娘家几天也是正常的。双方已经生活一年多不应当退还彩礼。原告请求的王某甲收彩礼51000元不事实,实际接收彩礼41000元,王某甲给原告带去的空调价值4600元、被子价值4000元、现金8000元,被告给原告考驾照钱2200元、练车钱1000元、还有穿衣架等1000元,结婚当天压箱钱30000元,一共5080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以上款项。
被告王某乙辩称,彩礼是王某甲收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三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而且一起生活一年多,不应当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期间,王某甲收取李某某见面礼11000元、赵某某收取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共计41000元。××××年××月××日,李某某与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三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期间,被告给原告练车款1000元。典礼时,被告王某甲带到李某某家格力空调一台、4双被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李某某订婚期间,王某甲接收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1000元,赵某某接收现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应适当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甲向李某某返还70%较为适当,即款28700元,扣除原告收取被告的1000元,被告王某甲还应当返还原告27700元。典礼时,被告王某甲带到原告李某某家的格力空调一台、4双被子,应当归王某甲所有。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8000元及上下车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请求原告返还现金8000元,考驾照钱2200元、穿衣架等1000元,压箱钱3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7700元。
二、被告王某甲的陪嫁财产:格力空调一台、4双被子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限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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