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0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10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邵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邵某、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22分,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某某,梁某某),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臧集街西侧田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驻泌公路时与邵某驾驶的豫QK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臧集田庄路口时相撞,致梁某某、崔某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豫QK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96.25元。
被告邵某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邵某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位伤者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予以预留。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22分,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某某,梁某某),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臧集街西侧田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驻泌公路时与邵某驾驶的豫QK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臧集田庄路口时相撞,致梁某某、崔某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额叶及双侧顶叶脑挫伤;2、左侧颞枕及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右颞顶头皮软组织挫裂上;5、贫血;6、右侧外伤性面瘫。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8188.16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崔某某系农村户籍,1962年10月10日生,庭审中,崔某某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但存在连号。
2015年7月14日,经崔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崔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
豫QKM***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邵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明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KM***轻型厢式货车年审合格。该在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崔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三人受伤,由于梁某某受伤较轻,审理期间,梁某某书面申请放弃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不再要求交强险在各项限额限额内为其预留。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崔某某分配5000元,梁某某分配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邵某驾驶豫QKM***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崔某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梁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邵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KM***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KM***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邵某及电动三轮车车主梁某某按照各自在事故中责任负担。
原告崔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1818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40元。3、营养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7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8698.16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内负担5000元,剩余13698.16元,应由被告邵某负担40%,计款5479.2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60%,计款8218.90元。4、原告崔某某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5、崔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因崔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崔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119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款3069.91元(9416.10元/年÷365天×119天)。7、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4-8)项合计28528.2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28528.2元。12、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40%,计款24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0%,计款360元。以上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崔某某款33528.2元,被告邵某共需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5719.26元,被告梁某某共需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85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种损失共计33528.2元。
二、限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种损失共计5719.26元。
三、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578.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2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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