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陈某建、陈某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02)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慧,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建,男,汉族。
被告陈某泉,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建、陈某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国中、黄明慧,被告陈某建、陈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梅县程江某村自己家门附近,遭到被告陈某泉、陈某建暴力殴打致昏迷。随后原告被派出所送往梅县人民医院急诊,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泉、陈某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主持了损害赔偿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截至起诉前,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的治病、护理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赔礼道歉的意见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1元、误工费1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89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建、陈某泉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医疗费用。答辩人认为,损害结果之所以会产生,完全归因于被答辩人本人。2013年5月3日下午,被答辩人不但私自进入答辩人家中,而且阻止答辩人所雇工匠筑鱼池,甚至向答辩人及年迈老母亲伸出拳头扬言喊打,其行为非常恶劣,答辩人在忍无可忍情况下,与被答辩人发生了斗殴事件,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纵观事件的前因后果,被答辩人非法侵入答辩人的住宅的恶劣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答辩人及家人的生活,被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答辩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1、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1周岁),无业在家,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2、被答辩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遭受损害而减少了实际收入,所以,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其精神远未达到受严重损害的程度。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被答辩人适应法律错误。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43条、第144条规定起诉答辩人,而该司法解释条款总共才36条,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无中生有,其滥用法律依据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左右,原告陈某某因认为其与被告陈某建、陈某泉家有土地纠纷,前往陈某建、陈某泉家中理论时遭陈某建、陈某泉殴打。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79.10元。梅县人民医院病历初诊显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0日梅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轻型颅脑损伤。
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于2013年6月3日分别作出梅公(宝)行罚决字(2013)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公(宝)行罚决字(2013)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泉、陈某建分别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故前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梅公(宝)行罚决字(2013)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公(宝)行罚决字(2013)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故意伤害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779.10元:有医院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故前从事装修工作,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陈某建、陈某泉故意伤害原告陈某某的身体,侵犯了原告陈某某的民事权益,原告陈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9.10元。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由被告陈某建、陈某泉的故意侵害行为直接造成,故被告陈某建、陈某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核原告的损失为1579.10元,故被告陈某建、陈某泉应对原告的损失1579.10元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建、陈某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579.1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建、陈某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陈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建、陈某泉负担14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洁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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