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76)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凉民初字第587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月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我请求判令被告景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景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50000元是查延保借的,我是查延保的担保人,为了约束我能督促查延保还款而向原告单独出具了借条一张,我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借条落款时间系还款日期,并非借款日期。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4日被告景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景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为约束自己而向原告出具的,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景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之责。被告辩称借条系为约束自己而向原告出具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信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严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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