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46)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嘉峪关市某街区138栋6号门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拳头将郭某某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拳头将其打伤的经过。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王某某与郭某某厮打在一起。
3、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拳头殴打郭某某的经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郭某某头上在流血。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7、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某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
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9、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用砖头、拳头将郭某某打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建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伏 进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嘉峪关市某街区138栋6号门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拳头将郭某某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拳头将其打伤的经过。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王某某与郭某某厮打在一起。
3、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拳头殴打郭某某的经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郭某某头上在流血。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7、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某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
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9、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用砖头、拳头将郭某某打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建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伏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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