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41)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17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合伙干酒钢铝电电厂脱硫塔工程项目。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双方核算后被告欠原告13374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酒钢铝电电厂脱硫塔工程项目接近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我没还钱,也没能力偿还,原告可以把投资的设备拉走抵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包酒钢铝电电厂脱硫塔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双方核算后被告欠原告13374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人民币133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经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债务,原告按照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33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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